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仲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 王火性 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蕭仲崴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王火性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後應增列:「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嗣警員到現場處理時,蕭仲崴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仲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背面)」、「道路監視器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至第
62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與其右側告訴人王火性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汽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本案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形,為肇事之原因乙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定。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前引之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人確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亦為本案肇事因素,有前開調查結果及前引之鑑定覆議意見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發查3383卷第9頁調查筆錄)、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當庭同意以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此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10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98號被告蕭仲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蕭仲崴於民國105年3月30日8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信義路四段99巷口時,已見車前有王火性騎乘LL5-686號機車,因不明之原因,在右側車道持續向左偏移行駛,本應注意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防範上述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王火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王火性因之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王火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仲崴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火性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7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補充資料表1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8306-N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六)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