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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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春祥 與被告丙○○為夫妻,婚後先後於民國77年6月5日及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與被告甲○○。嗣王春祥與被告丙○○已於85年8月1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然被告甲○○係被告丙○○自他人受胎所生,並非王春祥之親生子女,惟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王春祥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王春祥與丙○○之婚生子女,又王春祥於97年底始得知被告甲○○非其親生子女之事實,且王春祥業於98年1月27日死亡,原告為繼承權受侵害之人,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證人即原告祖父王新在並到庭陳稱:被告甲○○與被告丙○○一直同住於上開高雄之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