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因不滿其前夫與告訴人甲○○成為男女朋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369港式酒樓內,以徒手毆打、拉頭髮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3×3公分)等傷害。待告訴人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返回上開369港式酒樓後,被告仍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遂衝入櫃檯後方辦公室內報警,警方抵達現場後,被告趁隙衝入上開辦公室內,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將近凌晨4時許,再以雨傘毆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處頭皮血腫(2×2公分、2×2公分)、右上臂局部挫傷併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甲○○97年8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