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聰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上6、7時至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清晨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
22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595號裁定減為拘役10日確定,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7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被告係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而吊銷之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見偵卷第1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又不知警惕;並考量被告係與朋友於餐廳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返家後於清晨騎車前往上班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9歲,及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現職為攤販(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