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4號再抗告人 黃英發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
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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