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游秋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建逢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邱金樹 於民國90年6月27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邱建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對聲請人負債6,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6月20日至97年6月19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4紙影本,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或到期日均在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前,是該債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即已發生,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過去)之債權,故上開債權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形式審查尚不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竹南鎮龍天380127.1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