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977號原告 趙陳秀芍 被告 黃宗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苗金簡字第85號)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假冒原告姪女,謊稱需資金週轉,原告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事後經銀行告知始知受騙,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簡附民卷第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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