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19號、第6357號、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妨害」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第7行之「苗栗縣○○市○○路000號」、第16行至第17行之「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公園一街口接待中心」均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第9行、第14行、第18行之「恐嚇 何泳騰 」後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第11行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應更正為「住處內」;第12行之「要再砸你車」應予刪除;第13行之「要叫年輕人處理你」應更正為「要讓他被年輕人處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始透過他人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經他人轉告被害人,只要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始之知悉並進而心生畏怖之目的,仍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立凡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以上易字第1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工作紛爭,貿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何泳騰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再3度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且被告已有多次恐嚇及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下稱第6610號偵卷,第35頁反面),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6610號偵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陳立凡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陳立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陳立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㈣陳立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