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122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告 廖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即判決書第12列關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