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122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告 廖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即判決書第12列關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黃鷹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