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2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73號、99年度玉簡字第1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前揭案件執行,於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