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內有筆記本、隨身碟、書、記憶卡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意圖」更正為「意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1份」更正為「11張」、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論述:「李安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6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徒刑);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徒刑),上揭甲、乙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自105年間起至本案案發期間,尚犯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其不知悛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筆記本、隨身碟、書、記憶卡等物),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46號被告李安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閔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王靖錦 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筆記本、隨身碟、書、記憶卡等物)置放於機車上,竟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靖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安閔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王靖錦於警詢時之證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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