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
(一)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先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尿液中嗎啡濃度係「230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40ng/mL),最終「鴉片類」雖經判定為「陰性」,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證。
(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準則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之,尿液檢體縱未達該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陽性」之檢驗標準,惟於刑事審判上猶可審視尿中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是否已逾檢驗機構所用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俾援為判斷排尿者果否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依據,準此且如前述,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濃度既已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參酌上開說明,自可據以憑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舉無訛,佐此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徵其果有是次施用海洛因之行徑,毋庸置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被告徐敏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9月3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1年9月3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之竹圍漁港停車場旁貨櫃屋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敏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1年9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230ng/mL,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