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莊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莊秀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超速64公里行駛,經自動測速照相器拍攝採證後,分別製作單號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逕行 舉發超速行駛之違規(已經異議人於100年8月8日繳納罰鍰結案,未據聲明異議),及單號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屬確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因服用失眠藥物導致精神不佳而有超速駕駛之違規,現經醫師治療中,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6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以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表、違規查詢報表、違規照片等件(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牌照之處罰,並不以汽車所有人有可歸責原因為其要件,亦無汽車所有人可舉證免責之例外規定,是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既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屬有據。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精神不佳,對所發生之狀況不復記憶云云。惟查,異議人既知自身之健康狀況不佳及因服用藥物會導致精神不濟之情,本應多加留意駕車之狀況或避免駕車,非可以此而為免責之理由。此外,復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足以明確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請查詢診所開的藥導致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無意識,以證明異議人所辯屬實。伊為單親媽媽,需撫養2個孩子,也有貸款壓力,早上需接送孩子上學,及開車至臺北市場擺攤,吃安眠藥並非伊所願。伊已經3個月無生活費,伊也不想要發生這樣的事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100年6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速限時速50公里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以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表、違規查詢報表、違規照片等件附卷可按,是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若異議人因服用藥物致精神不濟,即應提高注意行車安全或避免駕車,且異議人是否真有服用藥物、該藥物藥效為何及其個人、家庭問題等,均與異議人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時速64公里行駛,而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是抗告意旨所指,並不足採。
(四)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