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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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志鵬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07年度虎簡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為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40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54,81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等語。
三、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未為行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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