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拮据,無多餘之金錢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清償債務之訴,另有一被告應清償該案之欠款,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泛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