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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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峯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5至7、8、9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各以101年度簡字第1545號、102年度訴字第410號、101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9月、5年2月、7月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1至9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3年4月),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部分相同(販賣、施用毒品)暨其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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