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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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金泉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中華路往興祥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明禮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賴宗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街由興祥街往中華路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被告邱金泉上開自小客貨車正欲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宗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雙手部、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臀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宗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宗佑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