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呂佳玲 被告 吳林 芬香
吳佩 諭上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吳林芬香 與被告 吳佩諭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吳佩諭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志剛 前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由被告吳林芬香、訴外人 林麗香 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林志剛僅繳款至民國87年12月30日,自88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嗣高新銀行對上開連帶債務人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2057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屢強制執行,尚未清償完畢,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經伊合併。而吳林芬香為規避強制執行,與其女即被告吳佩諭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於88年1月27日將吳林芬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97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佩諭所有,致吳林芬香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損及伊之債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吳林芬香行使對吳佩諭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吳佩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4日、87年12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88年1月27日所為之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㈡吳佩諭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以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顯非有不得提起他訴訟以達確認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之事實,則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訟,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核與確認之訴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伊等之間為母女關係,於87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由代書即訴外人 關皖玲 做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吳佩諭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吳林芬香買受系爭房地,該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原告僅憑主觀臆測,無任何證據,即推論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志剛前邀同吳林芬香及林麗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高新銀
行借款6100萬元,惟林志剛僅繳款至87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嗣高新銀行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債權餘額25,335,584元本息,後履經原告強制執行,尚未清償完畢。
㈡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吳林芬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於88年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佩諭。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否
合法?㈡吳林芬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佩
諭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吳佩諭就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88年1月27
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否
合法?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已有爭執,而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涉及吳林芬香總擔保之能力,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在法律上受償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已提起代位請求吳佩諭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即非不得提起他訴訟而提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4日、87年12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88年1月27日所為之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乃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故屬同條第1項規定法律關係之確認,而不受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是被告誤認原告係提起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為不合法。
㈡吳林芬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佩
諭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移轉物權行
為均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就伊等買賣系爭房地固提出87年12月15日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據(本院卷第63-65頁),而依該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第一次付款民國87年12月15日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第三次付款民國□年□月□日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正《俟申報之增值稅單、契稅單下來三日內交付》。第四次付款即尾款民國□年□月□日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甲方(出賣人吳林芬香)同意產權過戶乙方(買受人吳佩諭)名下,再以乙方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給付,其貸款金額少於上開預付尾款金額時,由乙方以現金一次補足付清》。」等語,則依此條記載所示,吳佩諭於簽約當日應給付吳林芬香100萬元,俟申報之增值稅單、契稅單下來三日內再給付500萬元,並於系爭房地過戶予伊而向金融機關貸款後付清尾款400萬元。
②惟吳佩諭於本院先抗辯:「我那時想要買房子,我那時
在銀行貸款大概350萬元,我有100萬的存款,還有跟我表妹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嗣具狀陳述其資金來源為:「㈠存款:由父親代存100萬元於銀行帳戶。㈡貸款: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有設定登記,附呈)。㈢借貸:由親友( 許碩津 )無息借貸300萬元(設定登記為450萬元,如附呈)。㈣贈與額度:依公告現值比例計算為25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記載上開設定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吳佩諭之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大眾商業銀行代償吳林芬香於高新銀行貸款300萬1736元之匯款單、吳林芬香清償高新銀行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後之借據影本各乙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0-10
8頁、第142頁),則吳佩諭所稱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前後即難謂一致。而吳佩諭既為買方本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全額支付價金1000萬元之義務,被告2人竟均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其中250萬元為贈與額度,而不須給付(本院卷第116頁),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有異,是否其2人確有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殊堪置疑。又吳林芬香將系爭房地於88年
1月27日過戶吳佩諭,然吳佩諭卻於89年2月18日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碩津,亦未能提供任何資金往來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遽以認定吳佩諭確有向許碩津借貸300萬元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或已給付該300萬元予吳林芬香;再觀吳佩諭就前述「㈠存款:由父親代存100萬元於銀行帳戶。」部分,陳稱:「我給我父親的錢我父親直接拿去繳土地增值稅」等語(本院卷第11
6頁),至此,可見吳佩諭並未於簽約當日給付吳林芬香100萬元,亦未於申報之增值稅單、契稅單下來三日內給付500萬元甚明,核與渠等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時期、方式均有不同,顯見被告間並未就應如何給付價金為約定,而有違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此益加可證被告2人辯稱渠等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故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云云,實難採信。③又被告雖辯稱吳佩諭長久以來即有購屋需求,其2人就
系爭房地有買賣移轉之真意云云,然被告母女2人原即同住於系爭房地,吳佩諭直至94年6月19日結婚後始遷出,而吳林芬香亦仍居住系爭房地,並未遷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138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顯見其2人並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事實;參以吳佩諭自承其係於83年開始工作(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以其訂約當時工作未逾5年,衡情資力不豐,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判斷,若非協助其母吳林芬香脫產所為假買賣,斯時豈有需要花光100萬元積蓄並負擔高額債務而向其母買受系爭房地供其2人繼續同住之理?益徵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所為。
④綜上,被告間於88年1月4日、87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契約,固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綜合觀察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吳林芬香係欲免其財產遭受債權人求償與強制執行,而與其女吳佩諭通謀而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有據。
⒊綜據上述,吳林芬香與吳佩諭就系爭房地既無真實之買賣
契約存在,其2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前述,被告2人顯無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其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物權關係並不存在,即堪信實。
㈢吳佩諭就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88年1月27
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吳林芬香,系爭房地現既登記為吳佩諭所有,吳林芬香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吳佩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吳林芬香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顯無可能對吳佩諭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而原告為吳林芬香之債權人,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吳林芬香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吳佩諭塗銷系爭房地於88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4日、87年12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88年1月2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
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吳佩諭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