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侯羅金 桃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曾豐偉 律師被告 侯麗華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被告 侯麗玲 被告 侯詠祥
侯佳妏 侯書涵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侯政敏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侯政敏於民國102年4月9日死亡,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侯麗華、侯麗玲、訴外人 侯明福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然繼承人侯明福於102年3月13日即繼承事實發生前死亡,應由繼承人侯明福之子女即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代位繼承。原告與被繼承人侯政敏於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據民法第1004、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侯政敏已死亡,與其配偶即原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存款68,481元、花蓮南京街郵局(下稱郵局)存款242,660元,共計311,141元。而被繼承人侯政敏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計2,276,947元,故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982,903元,該部分金額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侯麗華、侯麗玲、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應按附表一之比例分配,即原告、被告侯麗華、侯麗玲各分得4分之1,金額為323,511元,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均分4分之1,金額為107,837元。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應繼分兩項合計共為1,306,414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一)侯麗華、侯麗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比例及數額均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被繼承人侯政敏死亡係因遭人撞死,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180萬元及加害人之賠償金120萬元,為原告及被告侯麗玲、侯麗華全數領取,原告未將此部分賠償金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顯於法不合。又原告欲將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之,故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原告不得主張分割遺產。原告於被繼承人侯政敏死亡即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就名下有多少財產,並未舉證用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僅空言主張分配被繼承人侯政敏死亡時遺留財產2分之1,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侯政敏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侯政敏已於102年4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侯麗華、侯麗玲與孫子女即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共同繼承或代位繼承,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又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取得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花蓮二信定期存款存單、存摺影本、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花蓮二信面額3千元認股影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花蓮縣 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2年度民調字第167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為證,為被告侯麗玲、侯麗華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繼承人侯政敏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二)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80萬元及加害人賠償金120萬元應非本件應予分割遺產範圍:
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雖辯稱:被繼承人侯政敏因車禍死亡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180萬元及加害人之賠償金120萬元,為原告及被告侯麗玲、侯麗華全數領取,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云云。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侯政敏因車禍事故死亡,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以侯政敏之父母、子女、配偶為第一順位,並由上開第一順位之遺屬數人,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準此,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為被繼承人侯政敏之孫,並非上開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自不應受分配本件保險給付。況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固規定該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然上開規定已於94年2月
5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時,已修正並改列為如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
0月0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既非被繼承人侯政敏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即父母、子女、配偶,即不應受分配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180萬元。該保險給付由原告及被告侯麗玲、侯麗華領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該筆180萬元之理賠金自不應列入遺產之範圍。至加害人之賠償金120萬元部分,係加害人與原告及被告侯麗華、侯麗玲成立調解,就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醫療賠償等一切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渠等共120萬元,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稽,核其性質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取得之債權,係其死亡後加害人賠償渠等之賠償金,自不應列入遺產,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前揭辯解,要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侯政敏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2年4月9日被繼承人侯政敏死亡,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侯政敏於102年4月9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侯政敏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2年4月9日為準。
2.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項目已如附表一所示,包括存款4筆及投資1筆,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總計為2,276,947元,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花蓮二信存款68,481元、郵局存款242,660元,共計311,141元,業據原告花蓮二信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為被告侯麗玲、侯麗華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共311,141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辯稱:原告空言主張分配被繼承人侯政敏死亡當時所遺留之遺產,然原告名下有多少財產則未見提出,顯然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其花蓮二信、郵局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已足作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侯政敏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前揭辯解要難憑採。至被告聲請本院調查原告於102年4月9日被繼承人侯政敏死亡時原告名下財產及其於各個銀行之帳戶云云,原告業已提出其名下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並未指明欲調查原告名下何帳戶,此部分即無從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繼承人侯政敏剩餘財產為2,276,947元,原告剩餘財產為311,141元,兩者之差額為1,965,806元,其平均分配額為982,903元,因被繼承人侯政敏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82,903元。
(四)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侯政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股金,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本院斟酌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2.原告為被繼承人侯政敏之配偶,被告侯麗華、侯麗玲、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分別為子女及孫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原告及被告侯麗華、侯麗玲應繼分均為
4分之1,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應繼分為12分之
1。又如前所述,原告對被繼承人侯政敏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82,903元,此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侯政敏之債權,原告雖亦為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自不因混同而消滅。再被繼承人侯政敏之繼承人中,其僅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此外別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本院認可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侯政敏遺產扣去原告之債權數額後,剩餘之1,294,044元,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並參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大致與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相同,亦為原告及被告侯麗華、侯麗玲所不爭執,是以被繼承人侯政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侯政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辯稱:原告欲將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之,故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原告不得主張分割遺產云云,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實際分得遺產比例(四捨五入並適當調整)負擔,始屬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一:被繼承人侯政敏遺產┌──┬────────────┬────────┬───────────┐│編號│名稱│價額│分割方法│├──┼────────────┼────────┼───────────┤│1│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新臺幣(下同)2│原告分配1,029,467元│││社定期存款│百萬元│被告侯麗玲、侯麗華各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配323,511元│││││被告侯詠祥、侯書涵、侯│││││佳妏各分配107,837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234,955元│原告分配全部││2│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3│花蓮南京街郵局存款│22,797元│原告分配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4│彰化銀行存款│6,495元│原告分配全部│││帳號:000000000000號│││├──┼────────────┼────────┼───────────┤│5│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12,700元│原告分配全部│││社127股股金│││└──┴────────────┴────────┴───────────┘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依兩造實際分得遺產比例負擔(經四捨五入並適當調整為整數)。
┌───┬───┬───┬───┬───┬───┬───┐│繼承人│侯羅金│侯麗玲│侯麗華│侯詠祥│侯佳妏│侯書涵│││桃││││││├───┼───┼───┼───┼───┼───┼───┤│應繼分│55%│15%│15%│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