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心強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阮皇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心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參○○○參參○號)、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蔣心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前之同月下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自亡父 蔣智書 衣物內,發現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0mm制式子彈3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應予更正),蔣心強乘坐由不知情之 范志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將放有上開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警認為車速過快而攔查,蔣心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違禁物品,並同意警方搜索該黑色包包,進而為警查獲上開槍枝、子彈等物,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蔣心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68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欄查員警官郁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車輛暨扣案槍、彈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顆(原為警查扣3顆,經試射擊發1顆子彈,故僅餘2顆)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㈡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0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亦證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僅侵害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同時持有複數之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槍枝、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供陳其持有該槍、彈時間,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持有該槍、彈時間供述明確,起訴書逕以被告父親蔣智書死亡日期即106年2月28日為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時間,其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第2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於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要件,固應優先適用;如僅有「自首」之情形,仍不能摒棄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搭乘范志敏所駕駛之上
開小客車,並將扣案槍、彈藏放黑色包包內,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該黑色包包,而當場查扣上開槍、彈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⒉證人即員警官郁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執行巡邏勤
務,見到被告搭乘之車輛速度過快,行跡可疑,於是警方是以開車靠近,並響警報器的方式示意攔查。被告搭乘之車輛停靠路邊後,警車就停在該車輛前方,當時伊跟伊 同仁 都有下車。因為當時只有兩位員警,故伊請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及坐在駕駛座的駕駛人下車,並經被告同意,由伊的同仁檢視被告所在車輛。當時同仁有發現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有一個黑色的包包,隨即詢問說腳踏墊上的包包是誰的,被告就回答該包包是伊的。之後伊就問被告這個包包可否拿出來車外並打開檢視,被告說可以。在還沒有打開之前,伊又問被告說這個包包內有無違禁品,一開始被告先沉默不語,後來伊又再問一次裡面是否有違禁品,被告隨即小聲的點頭示意說有,故伊就打開黑色包包並扣得其內之槍枝與子彈,伊不記得實際打開黑色包包前是否有問被告是什麼違禁品,伊當時是懷疑是毒品以及槍砲,因當時有用MPOLICE查詢被告及駕駛范志敏之前科,伊記得當時查獲現場被告並沒有直接承認說扣案槍、彈是伊的,被告當時返回局內製作筆錄時,才說該槍枝是被告父親遺留給被告的。在做筆錄之前,因為包包是被告的,且又在包包內找到槍枝、子彈,所以伊覺得這些槍彈是被告所有的,當時是由伊打開這個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6頁)。是就證人官郁欽之證述,可認當時證人僅係因認被告所搭乘之車輛車速過快,而路邊攔查,並無任何跡證可認被告持有違禁物,證人亦無持搜索票可搜索被告及其持有之物品,係被告先告知員警該黑色包包係伊所有,並坦承內有違禁物,衡以當時員警僅係路邊攔檢,尚未發覺被告持有槍彈犯罪之前,被告即坦認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違禁物品,並同意由員警搜索該黑色包包,應可認確有符合自首之情形,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然本件係由員警官郁欽自行打開黑色包包,而扣得上開槍枝、子彈,並非由被告主動繳交,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其犯行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且本案被告已經自首而予減刑,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殊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彈,仍為持有槍、彈之行為,雖該槍、彈為被告父親遺物,然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持有該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尚乏其以持有槍枝、子彈另為其他犯罪之積極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機關試射後所餘之子彈2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另其餘扣案子彈,送鑑定經採樣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而本案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自均毋庸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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