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延收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延收字第16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GUJIANCHAO( 古建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古建超)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暫予收容,同月27日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