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花圃,再衝入田地內,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33號被告范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回明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8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若干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3時7分,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華路、永新路口,不慎自撞路邊花圃,再向前衝入甘蔗田內,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3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回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李佳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