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俊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易字第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即被告賴俊廷(以下稱聲請人)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之111年5月3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然僅泛稱「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未釋明其聲請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難認其已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非得逕行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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