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其父蔡瑞
穆之警詢陳述」、「扣案武士刀1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惟被告持有武士刀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其遭查獲之
95年8月31日下午11時許,已在刑法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
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竟不知悔改,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武
士刀近1年,並時而磨刀,對社會治安危害不淺,及犯後坦
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公訴人
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為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