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以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6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尚有消費款42,3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10元,及其中42,384
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
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遲延利息,係按年息19
.71%計算,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如未依規定之期限付清每月最低款項,則
應依延滯月數加計3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違約金,則該違約
金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
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
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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