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
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11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189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及訴外人 楊涂得 (原告誤載為 楊深德 )所駕駛而由
原告承保屬於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D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
,事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990元(其中工資費用53,600
元、零件費用98,390元,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0元)。為此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事故現場
照片、工作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相符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車禍事故等資料,認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
及系爭車輛,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上
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1,99
0元(其中工資費用53,600元、零件費用98,390元),扣
除因被保險人之自負額20,000元後,原告請求131,990元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4日領照使用,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94年2月11日止,已實際使用1年6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
經扣除使用1年6月之折舊金額後應為50,630元【計算式為
:第1年折舊36,306元{98390×0.369=36306(以下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第2年6月折舊11,454元{(0000
0-00000)×0.369×6÷12=11454)},則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應為50,630元(00000-00000-00000=50630)
】,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加上工資53,600元
後,應為104,230元,扣除被保險人日盛租賃公司之自負
額2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230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日盛租賃公司對
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日盛租賃公司
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日盛租賃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
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確定為2,44
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1,5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