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聯
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150,000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並應按月依上開
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上
開約定書第8條後段之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
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支付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自9
5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41,445元,依上
開約定書第6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
利益,應將所欠上開金額全數清償。爰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各1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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