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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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淳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淳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5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8行關於「中正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630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1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34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3萬元),及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8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964,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操控能力降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25676號被告蔡淳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閔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中正公園」內,飲用米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牌照號碼CPB-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劉倩君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6216-YH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蔡淳閔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96.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96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倩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96.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3964),復已肇事,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