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嘉佑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洪嘉佑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嘉佑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長期照顧中風前妻 陳秀如 而無法工作,僅靠兒子 洪國瑋 於汽車修配廠擔任學徒收入約新臺幣二萬元、前妻殘障津貼及親朋好友接濟維生,前妻因時常需住院治療,所費不貲,案發當日因長期照顧前妻心情鬱卒而飲酒後上路,請審酌上訴人無前科為初犯,又需照顧前妻,經濟狀況不佳,對於原審刑度沒有意見,請求給予緩刑。
三、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被告需照護中風之前妻,經濟狀況不佳,家境確屬窮困弱勢,此有其提出之陳秀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影本、陳秀如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陳秀如戶籍謄本影本、陳秀如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住院收據影本16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請依法判決,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597號被告洪嘉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佑自民國104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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