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妤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新臺幣6365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338元」。
㈡證據欄:應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單2紙(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尋正途獲取所需,竟心生貪念,趁攜帶未成年子女逛量販店之際,將部分商品放入其自備之袋子內竊取之,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並將竊取之物品放在公用置物櫃內,再行返回賣場,方為該店之警衛長 陳璞玉 攔下。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取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之商品包括: 豐力富 幼兒成長奶粉5罐、寶寶食物剪刀2把、沙雕傳奇動力沙-野生動物1盒、培樂多奶油八色黏土組1盒、凱蒂貓黏土4罐組1盒、培樂多10罐派對組1盒、 愛迪生 聰明學習筷餐具組1組,合計價值6,338元,經攔下後報警處理,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當場發還。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20914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青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賣場商品陳列架上之豐力富幼兒成長奶粉5罐、寶寶食物剪刀2把、沙雕傳奇動力沙-野生動物1盒、培樂多奶油八色黏土組1盒、凱蒂貓黏土4罐組1盒、培樂多10罐派對組1盒、愛迪生聰明學習筷餐具組1組(合計價值新臺幣6365元),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物放入自行攜帶之袋子內,至結帳櫃檯僅結帳衛生紙即離去,並將上揭竊得之物藏放在該賣場3樓之8號置物櫃內,適為該賣場商品具有管領力之警衛長陳璞玉發現後將乙○○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璞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璞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芸芷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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