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蕭東山 相對人 黃建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9千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為相對人、未約定利息、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本票而准予依上開金額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96年11月30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早於99年11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實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縱或屬實,亦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故抗告人就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修平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