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甲○○、丙○○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其三人被訴之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無罪之判決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違背法令。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於為無罪判決時,自應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第一審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載明甲○○及乙○○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間及九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初,於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光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不當飲宴,金額分別達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及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段)。然原判決將起訴事實減縮為「附表一,『除編號4外』及附件一」,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被告飲宴之時間、地點與消費金額一節,俱未判決及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卷查甲○○與光裕公司負責人丙○○及股東 涂德隆 ,對於彼此承辦及經營之招標工程互為知悉,甲○○又坦承自系爭工程承辦日起至光裕公司得標後之九十六年六月間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辦理期間,連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接受包商光裕公司在有女陪侍之不正場所飲宴,費用達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見一審卷㈠第一八0、三0五頁),參以證人即甲○○之妻 王月亮 於監聽譯文中亦陳稱甲○○均將薪資繳回家用(見監聽譯文卷第九五頁),而甲○○迄未提出任何支付上開不正飲宴之單據。佐以甲○○復坦認將系爭「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初稿資料洩密於丙○○,光裕公司涂德隆則連續於花蝴蝶酒吧、金珊俱樂部宴請甲○○與乙○○後,將系爭消費單據拿回光裕公司報帳列為營業費用,且為丙○○所知悉,並經其審核、應允將之列為光裕公司營業費(見一審卷㈠第二四至二八頁)等情。上開供述及監聽譯文,如屬無訛,則甲○○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是否不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暨丙○○與涂德隆是否非基於對向關係,而為行賄行為?等節,即俱非毫無疑義。原判決未予查究釐清,僅以上開消費單據並未扣案,無從查證光裕公司歷次之消費金額,而逕為有利甲○○、丙○○之認定,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㈢、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查獲時,乙○○任職高雄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科長職務長達四年,其就光裕光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所標得之五項工程,自承辦至施工完畢至驗收請款期間,各工程承辦人員上呈之公文,均由其督辦、審核及請款公文之核可,光裕公司所標得之工程前後作業,均屬其業務(職務)範圍乙情,悉皆坦認在卷(見偵五卷第二六至二八、四六頁)。而其復自承於系爭工程招標至完工期間,長期接受光裕公司涂德隆在有女陪侍之「花蝴蝶啤酒屋」、「金珊俱樂部」等場所不當飲宴至少十六次以上,一個月三至四次,每月花費十一、十二萬元諸情(見偵五卷第二八、四一頁、羈押卷㈠第十、十一頁、一審卷㈠第二八五頁)。又證人即花蝴蝶酒吧、金珊俱樂部負責人 柯秀枝 亦供稱,涂德隆在場時都會以簽帳或簽發本票方式付帳,再請會計至公司收取款項等詞(見偵五卷第三一0至三一二頁、一審卷㈠第三九二、三九三頁),核與乙○○之上開供述若合符節。渠等所為供述,若果不虛,則光裕公司支出上開飲宴費用與該公司所標得之五項工程間,能否謂不具有關聯性及特定目的性之對價關係?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與勾稽慎斷,即遽為乙○○有利之判斷,同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丙○○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甲○○就洩密罪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甲○○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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