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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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告 陳逸 霓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陳仕勲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陳勝 和
陳德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建榮複代理人 賴曜霙 被告 洪崇偉
何火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曜霙被告 柯全福
柯佳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 陳忠發
陳忠成 張嘉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惠珍 被告 張國威
張銘智 莊淑英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健宗 受告知訴訟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坐落臺中市○○區○○段41、41-2、41-3、41-4、41-7、42、4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8、12至15所示共有人為被告,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健宗分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張國威、莊淑英、張銘智,原告乃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具狀追加受贈人張國威、莊淑英、張銘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係為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忠發、陳忠成、張嘉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
一之系爭41地號土地雖經發現古物,由臺中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列為「文化資產之考古遺址」管理,仍未限制土地分割,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全體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其上無地上物存在,並均位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則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7、192反面、194至19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其中41、41-2、41-4及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4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三種住宅區」,41-7、42-1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均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之範圍,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依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範圍內住宅區有最小基地面積規定;系爭41地號土地屬指定或列冊遺址範圍,惟並未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限制土地分割,則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104年11月27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200545號、106年11月2日中市都計字第10601868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2至90、152至156頁、卷㈡第94、176至18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㈢經查,系爭41-2、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完全同一,惟該
土地間彼此相鄰,且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經被告等表示同意分割,而未為反對合併分割之表示,堪認被告等有同意合併分割之意思,是原告請求就上開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乙節,有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經被告等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7、192反面、194至195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整,有利於土地將來之利用及規劃,對被告等並無不利,且被告等就上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應尊重兩造意願。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上開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符合社會經濟效益,核屬允當,並符合公平。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於99年8月20日由被告 陳勝和 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新臺幣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89頁)。則依前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陳勝和所分得之部分,且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折計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依其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國慶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土地坐落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地號│41-2地號│41-3地號│41-4地號│41-7地號│42地號│42-1地號│││├───────┼───────┼───────┼───────┼───────┼───────┼───────┤│││地目:田│田│田│田│田│建│建│││├───────┼───────┼───────┼───────┼───────┼───────┼───────┤│││面積:3,006.58│5,383.22平方公│342.38平方公尺│2,543平方公尺│2,752.35平方公│547.79平方公尺│376.23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尺│││尺│││├──┼────┼───────┼───────┼───────┼───────┼───────┼───────┼───────┤│1│ 陳逸霓 │152/300658│270/538322│259/34238│277/254300│259/275235│294/54779│244/37623│├──┼────┼───────┼───────┼───────┼───────┼───────┼───────┼───────┤│2│陳勝和│51883/300658│101150/538322│6433/34238│64636/254300│51717/275235│28100/54779│19300/37623│├──┼────┼───────┼───────┼───────┼───────┼───────┼───────┼───────┤│3│陳仕勲│60000/300658│117000/538322│7200/34238│50600/254300│59700/275235│12000/54779│8200/37623│├──┼────┼───────┼───────┼───────┼───────┼───────┼───────┼───────┤│4│柯全福│49073/300658│95671/538322│6085/34238│41506/254300│48915/275235│││├──┼────┼───────┼───────┼───────┼───────┼───────┼───────┼───────┤│5│柯佳宏│67696/300658│84144/538322│5352/34238│36505/254300│43021/275235│1756/54779│1206/37623│├──┼────┼───────┼───────┼───────┼───────┼───────┼───────┼───────┤│6│陳忠發│21275/300658│41478/538322│2638/34238│17995/254300│21207/275235│││├──┼────┼───────┼───────┼───────┼───────┼───────┼───────┼───────┤│7│陳忠成│17637/300658│34385/538322│2187/34238│14918/254300│17580/275235│││├──┼────┼───────┼───────┼───────┼───────┼───────┼───────┼───────┤│8│張健宗││21800/0000000│││12000/550470│4820/109558│3400/75246│├──┼────┼───────┼───────┼───────┼───────┼───────┼───────┼───────┤│9│莊淑英│13700/300658││800/34238│6000/254300││││├──┼────┼───────┼───────┼───────┼───────┼───────┼───────┼───────┤│10│張國威│2173/300658││225/34238│994/254300││││├──┼────┼───────┼───────┼───────┼───────┼───────┼───────┼───────┤│11│張銘智││5221/538322│││2242/275235│517/54779│310/37623│├──┼────┼───────┼───────┼───────┼───────┼───────┼───────┼───────┤│12│洪崇偉│7017/300658│28505/538322│1813/34238│12367/254300│14574/275235│585/54779│402/37623│├──┼────┼───────┼───────┼───────┼───────┼───────┼───────┼───────┤│13│張嘉呈│5026/300658│9799/538322│623/34238│4251/254300│5010/275235│2342/54779│1608/37623│├──┼────┼───────┼───────┼───────┼───────┼───────┼───────┼───────┤│14│陳德龍│5026/300658│9799/538322│623/34238│4251/254300│5010/275235│2342/54779│1608/37623│├──┼────┼───────┼───────┼───────┼───────┼───────┼───────┼───────┤│15│何火旺││││││4433/54779│3045/37623│└──┴────┴───────┴───────┴───────┴───────┴───────┴───────┴───────┘
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4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位置│面積│取得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陳仕勲│60000/60152││A1│601.52├────┼───────┤│││陳逸霓│152/60152│├──┼────┼────┼───────┤│A2│518.83│陳勝和│1/1│├──┼────┼────┼───────┤│││柯全福│49073/116769││A3│1167.69├────┼───────┤│││柯佳宏│67696/116769│├──┼────┼────┼───────┤│A4│212.75│陳忠發│1/1│├──┼────┼────┼───────┤│A5│176.37│陳忠成│1/1│├──┼────┼────┼───────┤│││莊淑英│13700/15873││A6│158.73├────┼───────┤│││張國威│2173/15873│├──┼────┼────┼───────┤│A7│70.17│洪崇偉│1/1│├──┼────┼────┼───────┤│A8│50.26│張嘉呈│1/1│├──┼────┼────┼───────┤│A9│50.26│陳德龍│1/1│└──┴────┴────┴───────┘
附表三:各共有人取得41-2、42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位置│面積│取得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B1│44.33│何火旺│1/1│├──┼────┼────┼───────┤│B2│121.41│陳德龍│1/1│├──┼────┼────┼───────┤│B3│121.41│張嘉呈│1/1│├──┼────┼────┼───────┤│││張健宗│13310/19048││B4│190.48├────┼───────┤│││張銘智│5738/19048│├──┼────┼────┼───────┤│B5│290.9│洪崇偉│1/1│├──┼────┼────┼───────┤│B6││柯全福│85671/181517│├──┤1815.71├────┼───────┤│B6-1││柯佳宏│85900/181571│├──┼────┼────┼───────┤│B7│343.85│陳忠成│1/1│├──┼────┼────┼───────┤│B8│414.78│陳忠發│1/1│├──┼────┼────┼───────┤│││陳仕勲│129000/129564││B9│1295.64├────┼───────┤│││陳逸霓│564/129564│├──┼────┼────┼───────┤│B10│1292.5│陳勝和│1/1│└──┴────┴────┴───────┘
附表四:各共有人取得41-3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位置│面積│取得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柯全福│6085/11437││C1│114.37├────┼───────┤│││柯佳宏│5352/11437│├──┼────┼────┼───────┤│C2│64.33│陳勝和│1/1│├──┼────┼────┼───────┤│││陳仕勲│7200/7459││C3│74.59├────┼───────┤│││陳逸霓│259/7459│├──┼────┼────┼───────┤│C4│26.38│陳忠發│1/1│├──┼────┼────┼───────┤│C5│21.87│陳忠成│1/1│├──┼────┼────┼───────┤│C6│18.13│洪崇偉│1/1│├──┼────┼────┼───────┤│││莊淑英│800/1025││C7│10.25├────┼───────┤│││張國威│225/1025│├──┼────┼────┼───────┤│C8│6.23│張嘉呈│1/1│├──┼────┼────┼───────┤│C9│6.23│陳德龍│1/1│└──┴────┴────┴───────┘
附表五:各共有人取得41-4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位置│面積│取得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D1│42.51│張嘉呈│1/1│├──┼────┼────┼───────┤│D2│42.51│陳德龍│1/1│├──┼────┼────┼───────┤│││莊淑英│6000/6994││D3│69.94├────┼───────┤│││張國威│994/6994│├──┼────┼────┼───────┤│D4│123.67│洪崇偉│1/1│├──┼────┼────┼───────┤│D5│179.95│陳忠發│1/1│├──┼────┼────┼───────┤│D6│149.18│陳忠成│1/1│├──┼────┼────┼───────┤│││陳仕勲│50600/50877││D7│508.77├────┼───────┤│││陳逸霓│277/50877│├──┼────┼────┼───────┤│D8│646.36│陳勝和│1/1│├──┼────┼────┼───────┤│││柯全福│41506/78011││D9│780.11├────┼───────┤│││柯佳宏│36505/78011│└──┴────┴────┴───────┘附表六:各共有人取得41-7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位置│面積│取得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陳仕勲│59700/59959││E1│599.95├────┼───────┤│││陳逸霓│259/59959│├──┼────┼────┼───────┤│E2│517.17│陳勝和│1/1│├──┼────┼────┼───────┤│││柯全福│48915/91936││E3│919.36├────┼───────┤│││柯佳宏│43021/91936│├──┼────┼────┼───────┤│E4│212.07│陳忠發│1/1│├──┼────┼────┼───────┤│E5│175.8│陳忠成│1/1│├──┼────┼────┼───────┤│E6│145.74│洪崇偉│1/1│├──┼────┼────┼───────┤│││張健宗│6000/8242││E7│82.42├────┼───────┤│││張銘智│2242/8242│├──┼────┼────┼───────┤│E8│50.1│陳德龍│1/1│├──┼────┼────┼───────┤│E9│50.1│張嘉呈│1/1│└──┴────┴────┴───────┘附表七:各共有人取得42-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位置│面積│取得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F1│4.02│洪崇偉│1/1│├──┼────┼────┼───────┤│F2│12.06│柯佳宏│1/1│├──┼────┼────┼───────┤│F3│16.08│陳德龍│1/1│├──┼────┼────┼───────┤│F4│16.08│張嘉呈│1/1│├──┼────┼────┼───────┤│││張健宗│1700/2010││F5│20.1├────┼───────┤│││張銘智│310/2010│├──┼────┼────┼───────┤│F6│30.45│何火旺│1/1│├──┼────┼────┼───────┤│││陳仕勲│8200/8444││F7│84.44├────┼───────┤│││陳逸霓│244/8444│├──┼────┼────┼───────┤│F8│193│陳勝和│1/1│└──┴────┴────┴───────┘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逸霓│3/1000│├──┼────┼────────┤│2│陳勝和│288/1000│├──┼────┼────────┤│3│陳仕勲│211/1000│├──┼────┼────────┤│4│柯全福│123/1000│├──┼────┼────────┤│5│柯佳宏│129/1000│├──┼────┼────────┤│6│陳忠發│53/1000│├──┼────┼────────┤│7│陳忠成│44/1000│├──┼────┼────────┤│8│張健宗│19/1000│├──┼────┼────────┤│9│莊淑英│13/1000│├──┼────┼────────┤│10│張國威│3/1000│├──┼────┼────────┤│11│張銘智│5/1000│├──┼────┼────────┤│12│洪崇偉│36/1000│├──┼────┼────────┤│13│張嘉呈│25/1000│├──┼────┼────────┤│14│陳德龍│25/1000│├──┼────┼────────┤│15│何火旺│23/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