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被告 王瀞 (原名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五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王瀞本人應於上開期日到場。
理由
一、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第1項)。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項)。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事實(被繼承人生前將存款簿及印章交予被告王瀞,叫王瀞辦理提領款項多次、王瀞提領後已將款項交還被繼承人本人),此爭執屬法院應調查辯論之事項,須依職權訊問被告王瀞本人,本院認有訊問被告王瀞本人之必要,爰裁定通知被告王瀞本人應於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若被告王瀞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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