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金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0年之重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定之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99年1月26日、99年3月24日裁定先後自98年12月7日、99年2月7日、99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單以重罪作為羈押要件,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因此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又原裁定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予審酌說明。㈡本案歷經最高法院發回鈞院更為審理並詳為證據調查後,足徵被告甲○○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實為無稽;又就製造未遂罪刑,被告甲○○遭查獲時即坦承不諱,並配合偵辦,因此本案實體審認已臻明確,且較以往輕微,被告是否仍應受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羈押強制處分,不免有疑。㈢羈押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需具備羈押必要性,如前所述,不得以重罪作為繼續羈押被告之唯一原因,且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又自案發以降,被告甲○○完全配合司法機關供認實情,物證亦悉數扣押,案情毫無晦暗之危險,實已欠缺羈押必要性,請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實係因被告所犯者既為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如已遭判處重刑,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除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且經原審判處重刑30年,其既遭判處重刑,依上揭說明自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本院除以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併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執行羈押,並非單純以犯重罪而執行羈押,經核該羈押無從以具保代之,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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