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鳳選任辯護人方興中律師
洪志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秋鳳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原審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參加互助會方式,詐騙財物高達六百多萬,且事後以假離婚脫產,而被告當庭亦坦承其犯行,是原審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故請撤銷原判決,依法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庭訊時雖指稱本件檢察官上訴無具體理
云云。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已敘明原審未慮及被告詐騙金額高達六百多萬,且有脫產情事等而指摘,並非僅泛稱原審量刑過輕而已,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應為實質審理,合先說明。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新菊之請求上訴雖指摘被告以參加互助會
方式,詐騙財物高達六百多萬,且有脫產情事,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本案僅認定被告冒以其兄嫂 蘇美珠 名義參加黃新菊所組之互助會,並以蘇美珠名義標取會款,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詐騙財物高達六百多萬情事,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為逃避民事責任而脫產之積極事證。原審審酌被告冒用蘇美珠名義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及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尚無過輕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新菊達成訴訟上和解,惟
被告僅當庭給付1萬元,所積欠之其餘會款89萬元,尚須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一份可稽。本院衡量被告於民事上本即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於本案最初偵查階段均不到案,97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通緝,100年1月2日始緝獲到案等情,原審已從輕量刑,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規定,故不為緩刑宣告,併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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