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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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冠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枝 被告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廠商,承攬被告之「新光板橋區油庫口B基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
000萬元(未稅)。被告以未與業主即受告知人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簽約為由,一直不肯與原告正式簽約,但口頭同意暫以原告擬定之系爭工程付款辦法(下稱系爭付款辦法)即依工期按比例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原告乃同意於民國105年12月初開始進行施工。今原告已完成三期工程之工作進度並陸續請款,第一期閥基層頂板RC配管完成請款700,000元(未稅)、第二期B4FRC頂板配管完成請款840,000元(未稅)、第三期B3FRC頂板配管完成請款840,000元(未稅),加含營業稅119,000元,總共2,499,000元(含稅)。
㈡、原告申請第一期款時,被告除扣除保留款101,667元(含稅)外,尚依系爭付款辦法給付;原告申請第二期款時,被告僅支付259,400元(含稅),其餘622,597元(含稅)仍未給付。至原告申請第三期款882,000元(含稅)時,就完全不支付了。另追加工程款52,584元(含稅)亦未支付。之後,被告稱確定無法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而於民國106年3月3日告知原告停工清點未耗用之庫存材料共計117,154元(含稅),最後結算三期完成工程款2,499,000元(含稅),加上追加款52,584元(含稅),扣除庫存材料117,154元(含稅)及已支付原告款項892,736元(含稅),則被告尚有1,541,694元(含稅)工程款未支付予原告,雙方既有明確口頭約定系爭付款辦法內容,原告即依系爭付款辦法請款,被告亦依比例給付工程款。
㈢、爰依民法第153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541,694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69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固不否認曾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惟因業主遲遲不願與被告締結正式書面契約、擅自更動原先與被告議定之付款條件,因此被告不得不於106年2月停工,後終止與業主間契約關係,然被告已因系爭工程蒙受重大損害,且於被告終止與業主間契約關係後,原告自行與業主達成協議,由原告繼續施作該機電工程。
㈡、被告否認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付款辦法,應由原告舉證,且就原告施作之項目及金額,亦由原告舉證,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訂正式契約,然因業主逼迫工期而須及早進場施作,被告乃與原告協調,由被告提供主要材料、原告僱派點工,以及小部分之管線、五金另料等進場施作,由被告核實施工成果後,方給付工程款,而非逕以「比例」或「定額」付款。因兩造未簽訂正式承攬契約,故款項之支付,係以「預支單」方式請領,被告以「暫借款」方式給付。第一次付款係「預付款」性質,被告一次性暫先借給443,333元,後續又依據原告實際施作情形,分別給付189,970元、253,073元,後又代原告支付板模點工費用6,300元(此已經原告同意係由被告代其支付),故被告共計已付款892,736元,至106年2月間,因業主無端拒絕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擅自更改付款條件,被告被迫僅能終止契約並退場,因此原告請求所謂「第三期」、「第四期」款項,已與被告無關。另於106年3月3日兩造於工程現場清點「被告所購買之材料」後,原告乃同意以「被告採購時之價格」價購,經點交予原告留存於工程現場供原告使用,共計117,154元,原告應給付予被告。此後被告多次與原告洽商結算事宜,原告均拒絕辦理,被告僅得依據「被告供給材料」推算施作工資、加計配管另件等,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僅948,331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現場材料款117,154元、以及原告已經領取之892,736元,原告已溢領61,559元,原告應予返還。此節被告早於106年5月12日正式發函通知原告,然原告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詎料,原告在經過7個月餘,突以從未送達予被告之自製文件,聲稱得請求工程款共計2,499,000元,自屬無據。原告若主張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超過「948,331元」,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至原告另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草稿,係原告與被告間於議約階段討論草稿,而非實際締約之文件。更況,依據該「工程承攬合約草稿」可知,兩造於議約時係合意以「核實」之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而非以所謂「付款辦法」按比例計給,此參該工程合約草稿第7條「付款辦法」⒈「估驗款以下列方式擇一:■每月25日估驗計價(含發票),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實後,次月8日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估驗款。」、⒊「乙方申請估驗應具備以下計價附件:(附件不齊,一律轉為下期款,票期亦同順延之)」顯見雙方於議約時仍以「核實估驗」、原告應證明具體工作內容為各期估驗計價為原則,而非擇定逕以「請款比例表」付款。第23條「契約之終止與解除」⒉「若業主終止本工程,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乙方已完成之工作核實給價。」足證兩造於議定承攬條件時,被告已一再向原告敘明,無論工程款或終止契約後之結算,均應「核實」計算,至於原告臨訟主張之「請款比例表」,要非屬實。
㈣、被告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之計算依據:
1、第一期工程款係「預付款」性質,以整體工程暫估金額70,000,000元之1%即700,000暫計,保留約5%,給付633,333元。
2、第二期工程款金額259,403元:原告106年12月出工數共32工,點工工資一工為2,500元,共計點工工資80,000元。
依據原告出工數及施工日誌可計算出其對應所需購買之五金、另料共計179,403元。
上開金額共計259,403元,然於匯款時另扣除代為支付板模點工6,300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實付金額為253,073元。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同意以下事項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27至328、342頁):
1、被告於105年間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7,000萬元(未稅),惟兩造尚未正式簽立書面工程承攬契約前,原告已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嗣因被告遲未與業主簽訂承攬契約,兩造遂於106年3月3日終止承攬契約關係並清點被告所採購未耗用之庫存材料價值為117,154元(本院卷㈠第51頁)交予原告繼續使用。
2、被告追加工程款52,584元(本院卷㈠第47、49頁)且原告已施作完畢。
3、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633,333元予原告收受。
4、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如本院卷㈡第193至197頁予被告,但被告僅收受105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854,175元、105年12月27日折讓證明單154,175元、106年1月9日統一發票512,505元,其餘退回予原告。
5、被告曾幫原告代墊模板點工費用6,3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㈡、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報酬約定依系爭付款辦法,原告已完成至第三期B3FRC頂板配管,至106年3月3日終止承攬契約結算工程款2,499,000元,加上追加工程款52,584元,扣除庫存材料價值為117,154元及被告以給付工程款892,736元,則被告迄今尚有1,541,694元尚未給付原告,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1,69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即究應以系爭付款辦法(即本院卷㈠第17至33頁)或實作實算做計算?茲論述如下。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施作至第三期工項完成,被告應依系爭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被告迄今仍尚未積欠1,541,69
4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查兩造對於被告將系爭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且於兩造尚未正式簽定工程承攬契約之書面契約前,原告業已進場施作至106年3月3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暨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㈡17至175頁)可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 王孟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訂定不是我工務部分的職權,就我知道還在議約,如何計價當時公司沒有給明確指示,這部分會告知我們工務所,因為我們才不會讓原告超計或減少計價;系爭付款辦法,我有跟我們公司確認,但被告說還在議約,要跟原告訂約後才會確認有無要訂在合約內,因為比例可能有增減;單價分析表就是原告在合約內應負擔的五金另料,因為被告給原告的合約是工資及五金另料的價格,所以表上面的單價就是工資及五金另料的價格;原告投標時沒有寫這麼詳細,只會寫五金另料一式的總價,我們是按百分比計算,如總價是100萬,材料原告寫20萬,我們就會以80萬當作工資,每期請款時,依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加計五金另料的金額給他,如這期請10萬元工資,我們會再加2萬元的五金另料給他,原告會請工程款,就是工資加五金另料;工資的計算方式沒有跟原告說過,因為計價的金額還在議約中,當時沒有辦法確認採用出工數或比例請款或實際米數計算;百分比計價是原告提出,這部分不是我的權責範圍,如我剛才所述;原告每一次計價係以系爭付款辦法的百分比計價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5、348、34
9頁)至明,是兩造對於工程承攬合約之計價方式尚未合意,且觀諸105年10月26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稱:「合約書,如沒問題將跑流程制本,如有問題請求來電或EMAI
L討論,謝謝。(合約為制式表格,如需修正,請於特別條款中註明)煩請補以下資料,以利制約,謝謝。」並檢附工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7至69頁);105年12月7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稱:「合約書,如沒問題將跑流程制本,如有問題請求來電或EMAIL討論,謝謝。(合約為制式表格,如需修正,請於特別條款中註明)煩請補以下資料,以利制約,謝謝。」並檢附工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71至123頁);105年12月15日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稱:「附件為1、新光油庫口標單(在總明細有部分修改,並以紅字顯示)2、油庫口工程承攬契約(有異議部分,有特別註明)如有任何問題請再與我們連絡,謝謝。」並檢附工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25至175頁),且就工程承攬契約書經原告修改部分為:契約主文原載「管線另件」註記「請把線去掉」;第10條履約保證原載「…(得以『公司銀行本票』票據代替)…」註記改為「公司保證票」;第16條工程變更第
1項原載「…『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之事由導致甲方(即被告,下同)與業主訂約延遲時」,乙方得依甲方核定單價預算之『百分之五十』提出估驗,餘款仍待甲方與業主完成定約及甲乙雙方議價製約完成後方可估驗。」註記「如不是我方的問題,就不應歸責在我方」、改為「百分之百」;第20條逾期罰則第2項原載「每逾期一日,依未完成項目扣罰『百分之一』。」改為「仟分之一」;第22條保固責任第2項原載「…並於結算工程款中扣抵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十』作為保固保證金…」註記改為「百分之三」;特別條款第六點原載「保留款為百分之十,每月按工程進度計價90%,10%保留款俟送水完成付2%、送電完成附3%,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應開立工程結算暨保固切結書交甲方申請支付剩餘5%」經整段刪除並註記「需按照付款辦法之比例」;第七點加註「不得超過仟分之五」;第十點加註「(不含鍋爐連結)」」;第十二點原載「…CIP管…」刪除,但綜觀上開歷次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均無檢附系爭付款辦法,足認於106年3月3日終止契約前,兩造既未正式簽約用印,則就上開經原告註記部分,顯係兩造尚未達成共識即意思表示合致之處;況在前開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
1項估驗款以「每月25日估驗計價(含發票),經甲方核實後,次月8日給付乙方估驗款。」部分,歷次工程承攬契約就此點兩造並無異議,益徵兩造就工程估驗款係需經被告核實後付款給原告,是原告主張工程請款計價應依系爭付款辦法付款云云,礙難採認。
㈤、再者,歷次工程承攬契約第23條契約之終止與解除第2項載稱:「若業主終止本工程,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乙方已完成之工作核實給價。但乙方於接獲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通知前,因執行本合約已訂製之材料或生產之設備,應檢具證明向甲方協調給價,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41、95、149頁),而系爭工程業因被告未能與業主完成正式簽約,經兩造於106年3月3日終止契約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兩造均無異議之約定條款,兩造於終止契約後,被告僅負有依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核實給價即給付工程款。
㈥、徵諸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王孟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工務主任或工務助理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工程進度、出工數呈報給業主;工地主任及現場工程師會去現場抽核,幾乎每天會去,有時原告的工程師會去我們的工務所手寫資料,可能電力、水力各出工的人數,資料不是給我們,是業主會有勞安記錄單,每日進出工地的人員都要簽名,我們幾乎每天都會去跟業主拿勞安的紀錄核對,應該在業主那邊留存;施工日誌我看過一、二次,因為施工日誌是工地主任看完直接呈報給業主,是例行性文件;施工日誌記載每日出工人數,對我們公司來講,就是可以控制成本預算,比如案子發包壹仟萬,但工資結算只有五百萬,我們可以當下次發包的參考資料,還有在施工日誌內會註明施工的進度,也可以作為日後跟業主計價的資料,對原告來說,證明他們有按我們的指示在正確位置施工,施作的項目也符合業主的施工計畫,看業主是否要抽驗;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製作之起訖時間大概是105年11月到106年2月;被證3並非本件系爭工程的施工日誌的全部資料,因為只有到12月份,106年農曆年前沒有在施作,所以應該是會紀錄到106年2月初;被告就系爭工程退場是106年2月中、下旬,就是農曆年後,原告也是施作到我們退場前,工程進度我沒每天看,最後一次看應該是到地下三樓,做到的程度不記得,我最後一次看現場應該是106年1月底、2月初,地下三樓部分是否為全部完成或部分我已忘記,可能要看會同業主的查驗資料,資料公司是否有留存不確認,但業主應該會有,因為我們會製作紙本後呈報給業主,因為工務所的電腦在工地結束後,電腦會由其他工務所使用,所以檔案資料不一定有留存;就原告退場前,原告施作進度,還有臨時水電架設、物料堆的建置,因為材料是我們公司購買,放在工地現場,所以原告有製置料架,應該沒有其他的,本院卷㈠第41頁之工程項目在被告退場前,原告施作到1-3,但就B3是否全部完成,因為我沒有看,所以無法確認;(問:原告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如何向被告請款?)一般工程是依合約請款,因為這個工程我們公司跟原告及業主都還在議約中,原告當時有提一個議價的金額給工務所,就是第一期的計價金額,原告的工程師跟我們工務助理就要計價的範圍檢附相關施工照片、日報表、查驗資料等,交付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再轉回公司給我們採發及我來審核看是否合理,第一期計價我們公司就依照原告提出金額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是原告提出70萬元的計價金額,這70萬是原告提的付款辦法,希望我們公司付款的方式照他的辦法,然後我們公司第一期考量到原告進場時要有額外開銷,例如租賃的貨櫃屋、臨時水電,就依照原告提出的金額分二期給付,第二期款也是原告提出他希望的付款金額,就是百分之零點六,公司審查後按實際出工數及原告代購的五金料金額給付第二期款,依照施工日誌即日報表計算實際出工數,計算完沒有跟原告講,原告當初有到工務所提到他請款的金額跟公司給的金額不一樣,當時我們是說因為公司是按實做實算給付,這部分因為第一期、第二期都有預支單,我跟原告說你要在公司打合約時,一定要把他希望的付款辦法附在合約內,我們公司才能就已經給付的第一期、第二期的工程款項才可以沖回,當時原告與被告還在議約中,所以也沒有辦法處理;原告提出第三期請款,金額也是照原告提出的付款辦法,金額我不記得,後來因為我們公司已經退場,在106年2月時我們發文請原告來做工程結算,後來因為沒有做結算,我3月份時幫原告做結算,我採比較寬鬆的方式,依原告進場日,我們公司採購的材料數扣除我們離場當日的剩餘材料數按原告當初投標比如我們進100米的塑膠管,退場時剩餘10米,我就認定原告有做90米的塑膠管,施作工資的單價由原告投標我們公司的估算金額去做相乘,結算是要算原告全部施作的工程款,結算材料數量時,原告會同在場,因我們公司退場,但原告繼續施作,所以材料留給原告繼續使用,只是就金額部分兩造還沒有結算,結算材料數量是本院卷㈠第55頁之單據,被告是現場工程師在場,我不在,我只是指示工務所主任去會同原告清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9頁),並有106年3月3日清點材料數量單據、被告公司106年5月12日友字第106051201號函暨結算表(本院卷㈠第51、175至176頁)可證,是兩造於106年3月3日清點確認現場庫存材料數量無訛,但並未就原告業已完成之工項清點,則被告依照現場所留材料數量及原告投標時所提之單價標單核算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款,其結算結果(含變更追加)為948,331元,尚屬有據。
㈦、又查,原告並不爭執本件工程款應扣除被告代墊模板點工費6,300元(本院卷㈡第342頁),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886,436元(計算式:第一期款633,33
3元+第二期款259,403元-6,300元=886,436元)一節,此有被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5頁)可證,且10
6年3月3日庫存材料費117,15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則被告依工程核實計價後,本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48,311元,扣除上開886,436元、117,154元後,其業已溢付55,259元(計算式:948,33
1元-886,436元-117,154元=-55,259元),是被告抗辯其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即屬有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未付云云,洵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工程承攬約定,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1,541,694元未清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