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
1號、第342號、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秦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廖怡然廖彥勛 等人施用詐術,使廖怡然、廖彥勛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廖怡然、廖彥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然、廖彥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黃子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設本件郵局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5年年初伊的錢包遺失,本件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伊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錢包內遺失了,伊有將本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錢包裡,因為伊很久沒有使用本件郵局帳戶,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上開物品遺失後伊沒有掛失證件跟提款卡,伊只有去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隔了
1、2個星期伊去補發本件郵局帳戶存摺的時候就被抓了,伊並沒有將本件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申設本件郵局帳戶,而告訴人廖怡然、廖彥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然、廖彥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15號偵查卷(下稱偵13115卷)第20至2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20號偵查卷(下稱偵13920卷)第11至13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廖怡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告訴人廖彥勛提供之台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銀行交易成功通知簡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儲字第1050028363號函暨所附印鑑卡、立帳申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詳偵13115卷第27至28頁、第38至44頁反面;偵13920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第31至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83號偵查卷第13至18頁),堪認被告申設之本件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作詐欺告訴人廖怡然、廖彥勛財物之工具無誤。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辯稱其於105年年初一併遺失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惟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分別於105年7月29日、105年5月18日始有補發紀錄,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61039587號函暨所附例行發卡系統申請補發健保卡之電腦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至25頁),與一般人遺失身分證、健保卡此等重要證件時,會儘速補發之常情迥異,已難認被告所辯其於105年年初一併遺失上開物品之辯詞為真。次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自承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有明確認知,再從卷附之本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觀之,本件郵局帳戶於104年2月至104年12月間,每月均有1筆津貼匯入,且有頻繁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關於此節被告表示本件郵局帳戶在遺失前都是其自己使用,每月匯入的津貼是其在泰山清潔隊工作的薪資,其領到薪資就會把錢領出來,其在清潔隊工作到104年底,105年開始就沒有使用本件郵局帳戶領清潔隊的薪水等語(詳本院10
8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34至35頁、第61至62頁),顯見本件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間仍為被告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且頻繁以提款卡提領本件郵局帳戶內款項使用,理應不難記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難認被告有何必要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徒增上開重要物品同時遺失將可能造成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之風險。職是,以被告之工作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其知悉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即可領取帳戶內金額,猶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存放置同處,實與一般人會將金融帳戶等重要物品隨身或妥適保管之作為迥異,難認其所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一節為真。
(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廖怡然、廖彥勛於105年1月11日、同月12日分別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後,均於同日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廖怡然、廖彥勛遭詐欺而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非微,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廖怡然、廖彥勛時,並不擔心渠等指示告訴人廖怡然、廖彥勛匯入款項之本件郵局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件郵局帳戶之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廖怡然、廖彥勛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再查,被告供稱其本件郵局帳戶在104年12月10日匯入1筆津貼是其最後1筆在泰山清潔隊的薪水,105年開始就沒有使用本件郵局帳戶領清潔隊的薪水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郵局帳戶在
104年12月29日當日匯入並提出4,000元、同月31日1筆31元的小額支出後,帳戶內餘額為18元,有本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可見本件郵局帳戶於案發前雖有持續、正常之交易紀錄,惟詐欺集團成員開始使用本件郵局帳戶之際,本件郵局帳戶內餘額已不超過100元,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故以本件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客觀觀察,堪認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四)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交付本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廖怡然、廖彥勛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暨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廖彥勛,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本件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彥勛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本件郵局帳戶,先後詐騙告訴人廖怡然、廖彥勛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年31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上情,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廖怡然、廖彥勛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得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廖怡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1日│2萬9,985元││││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廖怡然聯絡,佯稱自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員工,因廖怡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廖怡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12)日凌晨0│││││時37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000
0○○○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存入│││││本件郵局帳戶。││├──┼───┼─────────────┼───────┤│2│廖彥勛│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1日│2萬9,985元(起││││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與廖彥│訴書誤載為3萬││││勛聯絡,佯稱自己為金石堂網│元)││││路書店員工,因廖彥勛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2萬9,985元││││云,致廖彥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7時6分許,先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41號之統一超商內及新北市│││││中和區341號之台新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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