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張欽維 (更名: 張鈞棠 )被告 郭建成 被告 唐濰東 被告 李國瑋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刑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郭建成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被告唐濰東、李國瑋均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建成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建成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唐濰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國瑋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與原告相
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亞東技術學院附近碰面,適被告郭建成、唐濰東亦前往該處找李國瑋,郭建成前對原告因故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李國瑋、唐濰東為協助郭建成處理其與原告之糾紛,竟與郭建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建成、唐濰東壓制原告之肩膀、手臂強往巷口公園處,由李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由郭建成、唐濰東推行、拉扯原告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強行將原告載往郭建成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途中郭建成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唐濰東、李國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均徒手毆打原告,被告等隨即將原告押往郭建成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下稱郭建成住處)。郭建成因與原告在郭建成住處內商談不成,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郭建成住處內徒手歐打原告,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原告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郭建成,原告因前開郭建成、唐濰東及李國瑋等人之毆打,受有臉擦傷二處1x0.1公分、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等以前揭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之方式,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且所持續之時間非短暫,始將原告載回原處釋放,原告獲釋後,因頸部遭毆打,於女友家昏睡後,始能就醫,並持續昏睡約一週(此部分無就醫紀錄),故被告等人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重大,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且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造成身體權受損,擔憂出門將再受被告傷害,故無法工作,而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不予請求):
1.關於被告郭建成於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郭建成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2.關於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共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毆打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3.關於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關於被告郭建成對原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郭建成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
1.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建成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唐濰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郭建成抗辯:被告根本沒有恐嚇取財,被告只承認有傷害原告,因為當時確實被告與原告的債務糾紛而發生系爭爭執,而且是原告先挑釁被告的,不是被告去找原告的,在車上原告自己也亂講話,原告也有叫他朋友來恐嚇被告,被告也沒有那麼多錢可給原告,原告自己怎麼不想想自己做的行為是什麼,是原告先欠被告錢,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國瑋抗辯:原告所說的都跟事實不符,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不是因被告而起,被告只是中間人,當時其他人在打原告的時候,被告還有去拉他們,原告所說的金額,被告不可能賠給他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除被告郭建成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唐濰東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外,其餘部分之主張為被告郭建成、李國瑋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成於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毆打原告部分:
1.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郭建成於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毆打原告之事實,已經郭建成自認在卷,應認為真。
2.而就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郭建成雖辯稱:是原告先挑釁被告的,不是被告去找原告的 云云 ,然查:郭建成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03年9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德公園旁,遇到一名男子(即原告),因伊與該男子有糾紛,伊心生不悅,就爆發拉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63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於偵查時陳稱:當天伊是去找李國瑋,要李國瑋幫伊跟唐濰東講開雙方的債務問題,一開始伊不知道原告在場,伊和原告本來就有糾紛,當時伊看到原告就打他了,當時就伊一個人動手,唐濰東、李國瑋都沒有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89頁),核與被告李國瑋於刑案偵查時證稱:103年9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亞東工專附近,係郭建成毆打原告,伊跟唐濰東當時沒有毆打原告,當時 伊有 將郭建成擋下,唐濰東則將原告拉走,預防郭建成再打等語(見偵卷第285頁)相符。則依上揭證述、陳述可知,郭建成與原告前有糾紛,郭建成於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見到原告,即出手毆打原告,並非郭建成所稱係原告先向其挑釁。
3.參以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20秒:張鈞棠自巷口走入,與李國瑋相遇後兩人並肩而行。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21秒:郭建成與唐濰東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兩人見到張鈞棠後立即下車,郭建成徒手壓制並毆打張鈞棠,隨後將頭上的安全帽脫下用以毆打張鈞棠;唐濰東將倒地之機車稍微移開後,走近張鈞棠,與郭建成一起圍住張鈞棠,其後唐濰東至郭建成身旁將張鈞棠拉開,隨後走近機車,欲將機車扶起;李國瑋則一直與郭建成一同圍住張鈞棠,但畫面中並未看出李國瑋有出手毆打之動作。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49秒:唐濰東將機車靠回地上,回頭以左手將張鈞棠往畫面左方推拉,期間唐濰東拉近張鈞棠,並似有對張鈞棠說話,郭建成隨往張鈞棠方向圍過去,唐濰東伸出右手似阻擋郭建成。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55秒:郭建成以雙手拉住張鈞棠雙肩,唐濰東此時亦拉住張鈞棠衣領,唐濰東似有靠近張鈞棠對張鈞棠說話,此時郭建成有攻擊張鈞棠之動作,唐濰東似以身體阻擋郭建成。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57秒: 徐瑋祺 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李國瑋扶起機車,將機車騎靠右方。唐濰東以左手將張鈞棠拉離郭建成,徐瑋祺則站在郭建成前方,正好擋住郭建成繼續攻擊張鈞棠。唐濰東拉住張鈞棠自畫面右下方離開,郭建成亦隨後離開,李國瑋騎乘機車倒退自畫面右下方離開,徐瑋祺往同方向步行離開。」,此有本院刑事庭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卷(下稱刑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是依前揭勘驗筆錄可證斯時郭建成見到原告後,即下車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唐濰東、李國瑋並未出手毆打原告。是郭建成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雖否認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然查: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被打完後,往公園方向走的時候,那時伊頭暈沒辦法走,郭建成、唐濰東就用扯的,後來一台車開過來,李國瑋下來開車門,郭建成、唐濰東就把伊押上車,伊就坐在后座中間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 劉天富 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即103年9月25日)伊看到3名男子強押1名男子上車,當時有2名男子在華德公園旁爭吵拉扯,此時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開到他們旁邊,一名短髮男子下車,同時有一名中年男子騎乘重型機車到場,短髮男子說:「先押走再說(臺語)」等語,然後3名男子將其中1名男子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 許錦河 於警詢時證稱:103年9月25日伊看到兩名男子在華德公園入口處有拉扯,接著一台重型機車與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該處停下來,機車駕駛跟汽車駕駛下車後,三個人就將一個被摟著的男子押上車,伊距離較遠沒聽到他們說什麼,但看到有人被押走就記下車號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9頁)相符;而證人劉天富、許錦河與兩造均非親非故,並無誣陷被告3人之必要,且於案發當時隨即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足見案發當時確有相當之拉扯,而證人劉天富、許錦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均陳稱係3名男子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應屬可信,足證本件係由郭建成、唐濰東壓制原告之肩膀、手臂強往巷口,由李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由郭建成、唐濰東推拉原告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強行將原告載往郭建成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3人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毆打原告部分:
被告郭建成自認有毆打傷害原告之情事,被告李國瑋則否認有於上開車上毆打原告,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李國瑋與徐瑋祺開車過來,徐瑋祺坐副駕駛座,李國瑋是駕駛,唐濰東、郭建成坐在伊的兩邊,他們兩個每跟伊講一句話就打伊的臉,李國瑋停紅綠燈時也打伊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核與郭建成於偵查時陳稱:原告跟伊等上車後,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有出手打原告,伊忘記打幾下等語(見偵卷第189頁);李國瑋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有打原告一下,郭建成、唐濰東也都有動手打原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相符。足證被告3人與原告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時,被告3人均有出手毆打原告,而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郭建成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郭建成否認有對原告恐嚇取財,辯稱是原告欠伊錢等語。然查:
1.原告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郭建成逼伊簽本票2張,1張本票金額為2萬元整,共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到郭建成住處後,郭建成就拿本票給伊簽,因為伊不簽,又被郭建成打了幾下,伊後來就簽了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核與李國瑋於偵查時陳稱:案發當天在郭建成住處,原告有簽兩張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及郭建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原告有簽2萬元的本票給伊,但是簽幾張伊忘記了等語(見刑卷㈠第211頁)相符。足證原告於103年9月25日晚間,在郭建成住處,曾遭郭建成毆打,並因此而簽立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2張。
2.關於郭建成向原告索討本票之原因部分:⑴郭建成於警詢時陳稱:伊和原告有債務糾紛,伊欠他3,000
元,當天伊和張鈞棠有爭執,伊答應要還張鈞棠錢,伊和張鈞棠上車是要把財務糾紛說清楚云云(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原告有糾紛,伊有欠原告8,000元的藥錢,另外之前原告被打,伊去挺他,因此被抓,檢察官諭知交保,但原告一直都不替伊交保,伊後來是自己想辦法自保,所以伊對原告很不滿,所以伊看到原告時就打他,原告要去伊的住處就是要把事情講開云云(見偵卷第189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之前欠伊10,000多元,因為伊之前和原告一起施用毒品,伊和原告合資,請原告幫伊買毒品,但原告一直沒給伊毒品,又一直躲伊云云(見刑卷㈠第210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郭建成就其與原告間之「財務糾紛」,歷次陳述不一,尚難認定渠等間確有債務糾紛,亦難認郭建成係因此而要求原告開立本票。
⑵再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郭建成有財務糾紛,伊之前
有託郭建成買安非他命,一個月內陸續拿了28,000元給郭建成,但郭建成不但沒給伊安非他命,還把伊錢拿走云云(見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陳稱:郭建成曾住在伊家,知道伊有車禍調解賠償金,案發當天郭建成說伊不是有領到一筆車禍賠償金20幾萬,叫伊交出來,伊說錢已經交給伊母親,郭建成就要伊哥哥拿錢來贖人云云(見偵卷第14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和郭建成沒有恩怨糾紛,郭建成還欠伊錢,郭建成之前陪伊去談和解,他知道伊有錢,要伊給他佣金云云(見刑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從上揭證述可知,原告就與郭建成間之「糾紛」為何,及郭建成為何向其要求款項乙節,原告前後所述亦多有矛盾,且與郭建成前揭陳述亦無一相合。則依前揭陳述,尚難認定郭建成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糾紛,亦難認郭建成係因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而索討金錢。則郭建成以毆打之方式,恐嚇原告簽立前開本票,自構成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
㈤末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
毆打,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因此受有臉擦傷2處1x0.1公分、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4張可證(見偵卷第5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亦可認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就其等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等前揭對原告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重大,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55年次,於被告等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年約4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服刑前係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6萬多元,名下只有一台機車,別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被告郭建成為64年次,於被告等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年約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陳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在服刑之前從事臨時工,如有工作,每日工資為1,1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被告李國瑋為70年次,於被告等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年約33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服刑之前從事家具外送員,每月收入4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被告唐濰東為57年次,於被告等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年約4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另依卷附被告唐濰東之戶籍資料註記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又原告名下查無財產,僅106年度有薪資所得42,000元;被告郭建成名下有汽車3部,現值均為0元,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唐濰東名下有數筆土地;被告李國瑋名下有汽車1部,現值為0元,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等人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郭建成於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郭建成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被告3人共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毆打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0萬元則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就被告3人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就被告郭建成對原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郭建成賠償15萬元,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㈠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建成自106年8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13頁送達證書),被告唐濰東、李國瑋均自106年8月9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4、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㈡被告郭建成應給付原告20萬元(5萬元+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