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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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既成道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 吳家登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隆陞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非既成道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以書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非為既成道路。二、被告應刨除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柏油。整理完畢交給原告。三、佔用期間103年8月26日迄104年12月31日應給付245449元,
105年1月1日起至點交為止每月應給付222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二〔按:原文如此,應為「被告二人」之誤〕以及該工地之住戶不得使用此土地。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訴之聲明「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關於訴之聲明「三、」,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桃園市政府片面違法使用原告之土地,自應依使用效益補償,旴衡土地之地上權概念,此地役權應該相差無幾。是以,被告一當按照公告地價之10%賠償原告」等語,然原告既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否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部分主張顯非以公用地役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究竟為何,原告亦未載明於起訴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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