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裕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榮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進而」之記載更正為「經保全人員 郭進忠 上前勸離,竟動手」,第7行關於「上前勸阻」之記載後補充「,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毆打員警 林長裕 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恰,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林長裕上前制止其酒後滋事之行為時,出拳毆打員警林長裕而施以強暴,已妨礙警方勤務之執行,並使員警林長裕受有前述傷勢,且迄未與員警林長裕達成和解,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欠佳(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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