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文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文與 曾文來 係鄰居,雙方前因陳世文所飼養之犬隻排泄問題而產生嫌隙。陳世文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曾文來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前,先持木條朝該屋之鐵皮遮陽棚丟擲,復以腳踹倒曾文來住處鐵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曾文來下樓。俟曾文來與其妻 陳美秀 下樓後,雙方一言不合,陳世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衝入曾文來住處之走廊將曾文來壓制在地(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曾文來受有左腿撕裂傷(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傷勢),經曾文來抗拒,陳世文隨即跑至門邊撿拾不詳之棍棒1支(未扣案)朝曾文來頭部揮打,曾文來順手拾起地上之銅管阻擋攻擊後掉落,陳世文仍接續持上揭棍棒朝曾文來頭部揮打,曾文來即伸出左手抵擋,致曾文來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開放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四指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文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世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文來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美秀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述綦詳,並有員警 楊文明 之偵查報告、曾文來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文來指認陳世文之相片影像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0頁至11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16至20頁);又告訴人曾文來因遭被告壓制在地,受有左腿撕裂傷之傷害,有採證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壓制、毆打告訴人曾文來,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不詳棍棒1支,因未扣案,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