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鴻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鴻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二、查受刑人朱鴻華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3條要件,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正當。
三、本院審酌: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從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11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受刑人應執行刑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6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11月為上限,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應於有期徒刑7年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7、9至10之罪,均係竊盜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105年3月至同年5月間),附表編號11之罪與其他各罪罪質顯然不同,考量附表各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類型、程度是否相同或相似,及彼此間的關連性、該11罪反映受刑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附表編號11受刑人同時經判決併科之罰金,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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