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志忠(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於109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所,已將判決付與上訴人本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乃於
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又因被告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8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本院乃依法對其於109年12月20日完成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公告之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9年11月23日新北金秘字第1092986260號函在卷足參,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則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惟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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