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4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所遞書狀雖未揭明提起上訴(或抗告,下同),若其內容係對於原裁判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因誤用,而以上訴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或以抗告為聲明疑義或異議)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秉宏(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載明: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受刑人一個從新從輕並適當適法之裁定,用以彰顯我國司法公平公正之體現,以符法制等語,核係對於本院上開裁定陳明其不服之意旨,應認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該裁定正本於109年7月21日送達檢察官收受,及於109年7月22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分別有檢察官蓋章、受刑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又受刑人所犯如本院上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加重竊盜罪【5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仍在不得抗告之列,已於上開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是上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業於109年7月21日確定。本件受刑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