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懿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捌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8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
送達後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180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遲
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延遲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14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0,180元。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本金利息攤還表(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兩造約定
原告所得收取之違約金,係依當時應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是以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四計
算遲延利息,自可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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