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7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屬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之事件,爰以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
0號電信設備,迄至94年7月22日止,共積欠信費用新臺幣(
下同)58,883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應收話費查詢單、催告函在卷為證,應非子虛。又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
庸舉證;且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