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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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致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2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致豪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道000號之世運主場館D車道,因有脫序行為遭告訴人 龔柏軒 制止並帶離會場,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機朝告訴人頭部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顳頂部頭皮撕裂傷(長約1.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姚怡菁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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