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鉦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為保障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鉦倫(下稱聲請人)提起重新審
理之實益及時效性,並避免造成不可恢復之侵害,聲請人併同請求先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
㈡本件聲請人並無成習性毒癮存在,其具正當職業、經濟收入
固定,本次施用毒品數量更係微小,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顯係應適用院外治療之典型案例。又聲請人先前接受戒癮治療處分,成效良好,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考量上情裁准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重新審理予以改定處分內容之必要:
⒈本件聲請人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輕微,經查獲後已深覺悔悟
,未再施用毒品,並坦承犯行,積極爭取檢察官諒解,並請求檢察官、法官念及其需負擔家計、先前接受戒癮治療成效良好,及考量觀察勒戒對聲請人生活所造成之衝擊,准予戒癮治療,詎料,檢察官、法官竟未附實質、具體法律理由即為觀察勒戒,顯有重大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理由未盡之違誤。不論檢察官聲請書及法院裁定,皆未就聲請人所指上情予以審究,係制式化、機械化認定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裁量重大濫用之瑕疵存在,應予撤銷。
⒉聲請人於該次事發後即不再施用毒品,清楚證明其早已戒除
毒品之施用,且日後亦無再施用之可能,法院自應考量觀察勒戒係專用於有繼續施用毒品、或需藉由勒戒程序協助戒除之行為人此情,參考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重新審理,改命聲請人進行戒癮治療,方為適法。參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8號裁定要旨,亦證聲請人未有任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於未有再次施用毒品之疑慮情況下,命其至院外治療,方係保障其基本人權及工作權之最妥適作法。
⒊原確定裁定未令聲請人再次接受專業毒物科醫師診治、驗尿
檢驗,以查明是否具有毒品成癮性而決定應適用勒戒或院外治療之方式,對聲請人之基本人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侵害甚鉅,自有重新審理之必要。原確定裁定認應採取何種措施全屬檢察官之裁量,法院無權決定,且聲請人過去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並無成效,此認定顯然有誤。因聲請人過去之緩起訴處分客觀上顯有發揮一定成效,原確定裁定認先前緩起訴處分不具成效而裁定勒戒,認事用法顯有明顯錯誤。
㈡聲請人現有正職工作,正值事業高峰、開創關鍵時期,且有家人需扶養,懇請審酌相關情節,准予改判院外治療:
⒈聲請人現有正職工作,對任職單位業務發展貢獻甚鉅,且為
優秀員工,聲請人對此甚為珍惜,且其必須以工資照顧家人,請求准予院外治療以保聲請人一線生機,其若遭法院移送勒戒所造成之結果,並非聲請人生命所能承受之重。
⒉聲請人自其他案例知悉有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獲准戒癮治療,是懇請給予聲請人自新機會,使其不致因一時誤罹刑章而將過往10年之努力付諸東流,且受勒戒被社會大眾貼上之犯罪標籤,亦將使其往後50年人生毀於一旦,永無重新開始之可能。懇請給予聲請人再生之機會,且為擔保聲請人戒治毒品之決心,其承諾於戒癮治療期間,願意自行提高至醫院施行戒癮治療之次數、頻率,改為每週2、3次,以作為聲請人澈底遷善改過之證明。
⒊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可知
,聲請人係具病患性犯人特質,且先前受緩起訴處分成效良好並未有再犯,顯證勒戒處分並非適合聲請人之最佳處罝方式。
⒋聲請人自遭查獲後已洗心革面、改過遷善,且始終有穩定工
作,不曾間斷,此為其再啟人生之唯一機會,若因執行違法勒戒處分再失去工作,其殊難承受此等劇痛,是請至少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方屬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合憲判決,且因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狀況而撤銷勒戒裁定,改以其他易刑處分,實務上早有先例存在,此有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8號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可參。
⒌綜上,本件檢察官完全未考量聲請之利益,及應妥善行使其
裁量權之法定義務要求,無顧聲請人因工作、照顧家人之原因,不斷陳述表達欲請求院外治療之意願,即在未令聲請人至戒癮機構接受任何評估之情況下,忽然未附理由說明否准被告請求轉介到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之原因,即逕將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亦未就此節敘明理由,甚至錯誤認定先前緩起訴戒癮治療不具成效,檢察官之聲請或法院裁定皆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重大違反比例原則,屬無效違憲、違法之裁定。聲請觀察勒戒雖為檢察官之職權,惟仍受比例原則之限制,自應就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非不受法之節制,更非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且警方早在民國110年9月檢驗為陰性後,亦未曾告知聲請人,迄今方突然施予勒戒,顯欠缺合理性甚明,又聲請人現因精神疾病接受自殺防治輔導及相關治療,考量病情,顯亦不適執行勒戒。
⒍綜上,為保障聲請人權利,狀請先予停止執行,並請重新審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38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此仍非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且聲請人前曾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斟酌上情,就聲請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第一審法院准予裁定令聲請人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一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均具體論證綦詳,復就聲請人對第一審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所指均與法不合而無可憑一節,亦詳加剖析明確在卷,均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原確定裁定於法有違,應准其為戒癮治療云云,容非足採,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為據,為本件重新
審理之聲請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要難任意比附援引,且法院就其他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定,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無涉,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要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泛稱其先前緩起訴處分顯具成效,檢察官未斟酌此
情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法院亦裁准觀察、勒戒,於法不合,聲請人已洗心革面,至少應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⒊聲請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38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4號、108年度簡字第2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聲請人前經檢察官附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收成效。是聲請人雖有意願為戒癮治療,然就聲請人前開接受戒癮治療後仍再涉施用毒品案件一情觀之,實難認聲請人再為戒癮治療得以收戒除毒品之效。是檢察官係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且依上開說明,「觀察、勒戒」與「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無從以判處徒刑替代,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均難謂有據,為無理由。㈣聲請人泛稱其因精神疾病接受自殺防治輔導及相關治療,考
量其病情,顯不適執行勒戒云云。惟勒戒處所內均有提供醫療照護以維護勒戒處所內之受處分人之身心健康,聲請人是否會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不宜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尚非由法院予以認定,聲請人雖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掛號單,然此無從動搖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應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認定。是聲請人雖以上揭事證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惟無從憑此即逕謂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開聲請意旨,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據上各情聲請重新審理,核屬程序違背規定
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