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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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琴
徐志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琴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6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無號誌之苗栗縣○○鄉○○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被告徐志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謝瑞琴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口腔內挫裂傷及雙膝、臉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徐志鈞則受有右手、左肩左足挫傷及左髖、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瑞琴、徐志鈞(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兼告訴人)業於民國110年8月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和解成立,並當庭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1件、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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